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学院内部管理和审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院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和《陕西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院内部审计是由学院专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学院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的内部经济监督活动。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院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办学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院审计机构是院长领导下的专门审计监督机构,是国家审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学院财务收支、工程预决算、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以及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审计工作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院长遵照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十条所要求的六项主要职责,加强对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和检查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学院审计工作实行上级审计机关和学院内部审计分工负责制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内部审计、报送审计、社会审计和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学院设立审计室,落实审计工作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热爱审计事业、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审计队伍相对稳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人员必须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各项审计准则和纪律,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树立良好的形象。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室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每年应保证一定时间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学院提供经费保证。
第十三条 学院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审计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院审计室具有下列主要职责:
1、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起草学院内部审计监督方面的规章制度,经院长批准后公布实行。
2、对学院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和各专项资金费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及其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3、对学院及所属单位(包括直属、附属、独立核算和承包单位)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经费、资金、基金、结余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按规定进行审计。
4、对国家、集体财产,物资、仪器设备的购置、管理、使用及效益等情况进行审计。
5、对院内各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监督。
6、对学院有关财经方面的重大决策和金额较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7、对学院处级及处级以下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8、上级审计部门、学院决定需要审计、审计调查、审签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院审计室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1、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会计资料、文件及预算、决算报表等。
2、审核凭证、账表和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3、参加学院制定财务计划、预算分配、奖励办法等财经工作会议和其它有关会议。
4、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5、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院长同意,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6、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院长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料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7、向上级部门、学院领导和被审计单位反映真实情况,提出加强管理和整改的意见和建议。
8、检查经院长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学院审计室根据学院年度工作安排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学院审计工作实际,拟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统一由院审计室负责完成。需要由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项目,必须由学院审计室负责对外联系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审计室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方式,并提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时,应收集有关资料,编制审计方案,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审计证据和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条 审计终结,审计小组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送交审计小组,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室提出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院长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审计室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重要的审计报告应抄报上级主管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室提出书面意见,审计室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室的决定仍有异议,可向院长或上级审计机关提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审计工作程序”是除“经济责任审计”、“工程审计”之外的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程序。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和“工程审计”的工作程序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室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建议,报院务会或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1、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薄、报表、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3、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4、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5、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7、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8、私自送社会审计部门审计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院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批评教育、罚款或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党委会或院务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
4、不遵守保密规定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上级颁布的审计法规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院审计室负责解释。